时隔近一年,金力泰案件正式宣判。该案是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来,全国首例因上市公司董监高未履行增持承诺引发的证券侵权纠纷案件。
资深律师表示:“本案采用示范案例机制进行审理,明确了本案无争议事实,罗列示范案件共同争点性,聚焦案件的争议焦点。示范判决生效后,后续审理的平行案件按照示范性案例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处理,避免了同案不同判。本案的宣判是资本市场法治化的里程碑,后续或为同类争议提供重要判例参考。”
增持承诺“画饼”
2025年4月25日,上海金融法院公开宣判原告刘某某、郑某某诉被告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袁某、罗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令被告袁某、罗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投资损失506130.96元,共同赔偿原告郑某某投资损失277406.42元。
2021年6月14日,金力泰发布公告称,公司董事兼总裁袁某、控股子公司总经理罗某计划在6个月内增持金力泰公司股份。
按照上述公告,袁某、罗某即金力泰时任董事兼总裁袁翔(现未担任金力泰任何职务)及金力泰控股子公司上海金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时任董事兼总经理罗甸(现为金力泰董事长)。
该公告显示,基于对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上海金杜未来发展前景的坚定看好以及对公司及控股子公司长期投资价值的高度认可,同时为了更大程度使其利益与公司长远发展紧密结合,计划自该公告披露日起6个月内增持公司股份,增持金额分别不低于1.5亿元,增持金额合计不低于3亿元。
然而,金力泰此后两度发布延期公告,将增持承诺履行期最终延期至2022年9月30日。2022年9月30日,金力泰发布的公告显示,上述增持计划已于2022年9月30日届满,截至2022年9月30日,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承诺期间内增持公司股份0股,增持金额0元,未完成本次增持计划。
2022年10月20日,上海证监局分别对上述二人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指出上述行为构成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 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违反承诺的行为。
判令共同赔偿
针对上述情况,原告表示,因上述股份增持承诺购买了金力泰股票,而相关增持主体未履行承诺导致其投资损失,故要求金力泰、袁翔、罗甸共同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等共计900余万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公开承诺增持行为的法律性质、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等主要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公开承诺包括股份限售承诺、业绩承诺、股份增(减)持承诺、分红承诺、股份回购承诺、法定义务重述承诺等多种类型,不履行公开承诺的法律责任属性无法一以概之,应结合承诺主体及内容、相对人确定与否、未履行承诺的原因、承诺主体的过错等因素综合予以考量,可能构成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典型证券侵权行为,也可能无法归入证券特殊侵权范畴,抑或是构成违约行为。其次,就本案诉争的公开增持承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应结合证券市场股票增持的行为特点、公开增持承诺的行为性质,以及被告方作出增持承诺时的履约准备、两次延期事由、未履行承诺原因、有无免责事由等因素综合判断。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袁翔、罗甸在首次作出增持承诺时并无资金准备,在后续延期过程中亦未积极筹措资金,且在面对交易所质询时以过桥资金制作“虚假”存款证明,故难以认定其有增持的真实意愿。从增持主体、承诺增持金额、市场影响力等角度看,袁翔、罗甸公开增持承诺信息的披露,对证券市场和投资者预期产生严重误导,其所主张的未能履行增持承诺的抗辩理由明显不合理,故虚假陈述行为成立且具有重大性。再次,公开承诺人袁翔、罗甸为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而非金力泰。从信息披露的全过程看,金力泰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亦无证据证明金力泰明知或应知袁翔、罗甸存在虚假陈述,故不应承担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经委托第三方机构损失核定,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令被告袁翔、罗甸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投资损失506130.96元,共同赔偿原告郑某某投资损失277406.42元。
2025年4月23日、28日、29日,金力泰连续公告,无法完成公司原定于4月29日披露2024年年度报告和2025年第一季度报告。(中证网)